甘某某
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韩凤燕(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
原告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某县城黛溪四路47号。
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商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某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住院病案1份、X线报告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某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5根、胸椎骨折等;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崔良、儿媳吕灵芝,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4.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证据5.鉴定报告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甘某某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7-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X线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无加盖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伤情在住院病历中没有体现,其伤情不能确定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该有出具证明人及村委负责人签字,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户口本无法证明护理人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中未体现其左侧7-10肋骨骨折;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质证,被告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7时00分,被告商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某县高新办事处礼参至吕家路东崔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某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5根、胸椎骨折等。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7-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崔良、儿媳吕灵芝,两护理人员均居住在邹某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礼参店村419号。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护理费8006.02元(29222元/年÷365天×10天+29222元/年÷365天×90天)。结合原告所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及两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63119.52元(29222元/年×18年×1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予以支持1500元为宜;5.鉴定费2000元。以上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4825.54元。
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商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骑的系自行车,故被告商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以承担80%为宜。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25.54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应被告商某某按其在事故所负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16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25.5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鉴定费1600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13元,被告商某某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护理费8006.02元(29222元/年÷365天×10天+29222元/年÷365天×90天)。结合原告所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及两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63119.52元(29222元/年×18年×1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予以支持1500元为宜;5.鉴定费2000元。以上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4825.54元。
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商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骑的系自行车,故被告商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以承担80%为宜。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25.54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应被告商某某按其在事故所负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16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25.5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鉴定费1600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13元,被告商某某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1626元。
审判长:周建英
审判员:张卓
审判员:李凤禹
书记员:王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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