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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杨宝某、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市食品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亥(原告的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东方寄卖行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和平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00号。
负责人:王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宝某、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亥、被告杨宝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4775.5元、护理费2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3750.50元;2.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宝某、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10时45分,被告杨宝某驾驶黑D×××××号金旅牌大型客车在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刹车时,致乘坐黑D×××××号金旅牌大型客车乘客原告甘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等。住院治疗33天,2018年3月26日突发脑梗转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急救费710元,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995.20元,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39.13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28000元。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宝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2018年2与21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有完全作用。2018年2月21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外伤后脑梗塞”有次要作用。(二)被鉴定人“右下肢功能丧失26.6%”,鉴定为十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伴记忆力差的症状”,鉴定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的“右胫腓骨近端骨折”治疗终结为6个月。“外伤后脑梗塞”不另行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四)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90日。“外伤后脑梗塞”不另行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杨宝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宝某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杨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公交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黑D×××××号公交车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承担理赔责任。公交公司同意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35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0000元,特别约定分项限额伤残105000元,医疗费限额45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实际支持的30%进行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定残日为2018年8月30日,原告年满72周岁,故应按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考虑到交通事故对脑梗塞的次要责任确定赔偿额,残疾赔偿金应为21963.39元;四、原告住院治疗外伤脑梗,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五、因本案是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10时45分,被告杨宝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黑D×××××号金旅牌大型客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刹车时,致乘坐黑D×××××号金旅牌大型客车乘客原告甘某某摔倒,造成原告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主病:骨折病;主证:气滞血瘀。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982.20元、院前急救费385元、放射费270元(160元+110元)、CT检查费290元、西药费821.3元(267.71元+269.59元+99.30元+184.70元)、挂号诊查费费56元(13元+6元+25元+6元+6元)、病案费15.5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1782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因突发脑梗,转院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脂血症、颈动脉硬化。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2152.0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01.13元,医疗保险支付8551.85元。此次转院120急救费165元。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回家,乘坐类似120急救车的租赁车支付交通费160元。2018年2月26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8】第0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4日24时止。2018年8月30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2018年2与21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甘某某“右胫腓骨近端骨折”有完全作用;2018年2月21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甘某某“外伤后脑梗塞”有次要作用。(二)被鉴定人甘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26.6%”,鉴定为十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伴记忆力差的症状”,鉴定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甘某某的“右胫腓骨近端骨折”治疗终结为6个月。“外伤后脑梗塞”不另行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四)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90日。“外伤后脑梗塞”不另行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甘某某居住佳木斯市××区,系城市居民,在2018年8月30日定残之日,其已满72周岁。被告杨宝某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职务为司机。黑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特别约定分项限额伤残105000元,医疗费限额45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被告杨宝某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院前急救费票据、租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甘某某的损失:1.原告在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医疗17820元;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66.13元。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外伤后脑梗塞”有次要作用,故被告对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29.8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949.84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6175元,超出的4604元,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护理费的请求,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50日需2人护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计算,其中在中医院住院护理费为10737.54元(162.69元天×33天×2);因原告骨折病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为此对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均按1人护理,此期间护理费为9273.33元(162.69元天×57天),上述护理费合计20010.87元,对超出的7989.13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住院50天计算,结合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甘某某“外伤后脑梗塞”有次要作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0元[100元天×33天+(100元天×17天)×30%];4.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615.50元[27446元年×8年×(10%+1%×30%)],对超出的2160元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造成人身损害选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其出院交通费160元予以支持。支持各项总额73046.2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4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限额105000元相应赔偿。应赔偿原告72696.21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绝对免赔额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72696.21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损失350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809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杰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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