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殷某,女,生于1979年10月,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殷某母亲。被告:刘志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殷某父亲。被告:张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甘源诉被告殷某、殷某、刘志章、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刘志章、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41元(应赔偿68041元,已赔偿17500元,尚应赔偿5054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及其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殷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崇阳总工会往西门岭方向行驶,行至崇阳烟草局专卖店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经崇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左锁骨远端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0月2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为协商赔偿,事故处理民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刘志章和被告张帅亦自愿为被告殷某提供担保,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9月2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7【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某未投保交强险,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赔偿17500元后,其余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正义之判决。被告刘志章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家庭困难,我跟殷某分居多年,但是我是殷某的父亲,愿意尽最大的努力承担责任。被告张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是担保人,但是我不担保刑事责任,也不担保金钱,只能担保在公安机关环节担保随叫随到,在法院环节担保能找到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询问笔录、担保书。证明:1、被告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刘志章、张帅为被告殷某提供保证责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I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左锁骨远端段粉碎性骨折;2、原告住院治疗及手术费和护理费情况;3、原告治病支付医疗费20030元的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证据七,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八,劳动合同、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受雇于崇阳电视台从事新闻宣传工作,工资形式为非固定(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证据九,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事故处理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殷某、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志章、张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予以采信。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殷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工会往西门岭方向行驶,行至崇阳烟草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甘源撞到。造成甘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源撤离现场。2017年9月27日,崇阳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7【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殷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甘源无责任。”甘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10月2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甘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为16000(壹万陆仟)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壹佰贰拾)天,护理时间为60(陆拾)天,营养时间为60(陆拾)天。经核实,甘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30元(医疗费)+16000元(续治费)=36030元;2、误工费:120天×69773元/年÷365天/年=22939元;3、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5、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6、法医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600元;共计68040.56元。殷某已支付给甘源费用1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殷某负全部责任。即甘源的损失共计68040.56元,应由殷某承担。因被告殷某未满十八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殷某和刘志章是殷某的监护人,即甘源的损失68040.56元应由殷某和刘志章承担。张帅不是本案侵权人,向公安机关出具保证书,不具有民法或担保法意义上民事活动的担保,张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和刘志章共同赔偿原告甘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40.56元(已付175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甘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殷某和刘志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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