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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永福与雷水兵、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水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甘永福与被告雷水兵、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雷水兵、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水兵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雷水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甘永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雷水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5‰,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雷水兵与原告甘永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雷水兵与原告甘永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被告雷水兵向原告甘永福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雷水兵无异议。原告甘永福也向被告雷水兵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被告雷水兵与原告甘永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不是向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某在借条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处有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王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永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水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雷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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