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但汉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孙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4时,被告孙某驾驶鄂L×××××号小汽车载他人,由崇阳县城往铜钟乡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子××路段,超越前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甘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某将受损的车辆送到沈存峰维修点修理,修复费用23270元。2016年11月14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循基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崇阳)【2016】第54号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3270元。鉴定费11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发生事故的鄂L×××××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修理费21270元,鉴定费1160元,计22430元,因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其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甘某某财产损失22430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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