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朱世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湖北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龙门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585255165N。
法定代表人朱世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77579461B。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姜有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甘永明诉被告熊某某、被告朱世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朱世权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甘永明申请追加湖北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氏商贸公司)、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瑞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姜有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通知上述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熊某某、被告朱世权、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国、第三人姜有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虽未直接雇请原告甘永明,但第三人姜有谋及证人雷某2均证明原告甘永明是与其一起在被告熊某某承包的恒泰购物广场建筑工地做工,原告在该工程中做工所提供的劳务最终接受者、受益人是被告熊某某,且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熊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前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甘永明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致使其身体受到损害并据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律规定,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劳务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将其位于安陆市广场东边的恒泰购物广场发包给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熊某某因无资质并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时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应与被告熊某某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甘永明受伤致残致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为使其精神得以安慰,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0689元(87689元+3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操作不谨慎,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故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63482.3元(90689元×70%),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世权是被告朱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氏商贸公司将其位于安陆市广场东边的恒泰购物广场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中天恒瑞建筑公司承建,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熊某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甘永明各项损失63482.3元。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潘星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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