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永利,劳务员,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方某某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景华,方某某凯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方某某。
被告鲍某某,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鹏,方某某城市管理局工人,住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永利诉被告鲍某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担任,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军、宁景华、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陶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黑L8803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方正镇运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大街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黑LE0723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甘永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某某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320.56元,其中高级病房费用1936.0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肤挫伤,左踝外伤,腓骨骨折,出院休息治疗十周。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建筑业。鲍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460.00元,被告鲍某某赔偿医疗费332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00.00元,计4920.56元的70%,计3444.39元。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被告鲍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2.44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以住院期间每日3.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入住高级病房没有医嘱说明必须入住,故应当支持普通病房费用。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16天×135元)、误工费8809.84元(86天×102.44元),交通费48.00元(16天×3.00元),共计21017.8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计3320.56元的70%,计2324.39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给付被告鲍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1.00元,由原告甘永利负担90.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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