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胜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邢某某、胡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甘某某及被上诉人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胡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共同诉称,2015年7月16日,邢某某驾驶鄂S×××××号中型客车载客沿广水市十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湾坡路段时,乘客付小玲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下车,下车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小玲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5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胡波波赔偿了133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60000元。
原审被告邢某某辩称,2015年7月26日中午我开车从余店镇向城关方向行驶,付小玲要下车,车没有停稳,车把付小玲带倒了,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是受胡波波雇佣为他开车的。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邢某某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死者付小玲是乘客,是下车时摔倒,她并没有和车辆发生碰撞,她不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本案应按照运输合同进行审理,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邢某某与保险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请法庭核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胡波波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肇事车辆是我所有,邢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33000元。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邢某某驾驶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客沿广水市十马线由西向东往应山方向行驶。10点25分许行驶至南湾坡路段时,因鄂S×××××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关车门,导致车上乘客付小玲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摔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死者付小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波波,被告邢某某是受被告胡波波雇请为其开车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波波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33000元。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的亲属付小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是湖北省广水市余店镇古城村三组拳头湾农村居民,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付小玲与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已在余店镇中心小学居住满一年以上。付小玲生前主要从事家政服务。付小玲是原告甘某某的妻子,是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母亲,是卢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女儿,卢美英生育了包括付小玲在内五个子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原告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的亲属付小玲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5.4元(其中甘某某16681×2÷2=16681元,卢美英8681×12÷5=20834.4元),以上共计55616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由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小玲无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付小玲在车未停稳时下车摔倒,付小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亲属付小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的300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亲属付小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586163.9元。被告邢某某驾驶的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外,因被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胡波波作为被告邢某某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重大过失的,故其应当与被告胡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是46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应赔偿的41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胡波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300000元。共计赔偿410000元。三、被告邢某某、胡波波连带赔偿原告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胡波波、邢某某负担1300元。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5年7月16日,邢某某驾驶鄂S×××××号中型客车载客沿广水市十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湾坡路段时,因车门未关且车未停稳,乘客付小玲下车时不慎摔倒,造成付小玲受伤后抢救无效的重大交通事故。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决: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问题。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小玲下车时发生事故,但未明确付小玲是否属下车时离开车后被车辆带倒,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小玲不是离开车后被车辆带倒,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效发挥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功用,原判认定付小玲于事故发生时已与车发生一定物理隔离,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关于有关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原告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甘某某之父即甘仲清为广水市余店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非农业户口,居住在该小学;甘某某、付小玲夫妻在十六年前已搬至该小学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甘某某以在外地从事建筑业为生,付小玲以在本地从事家政业为生。故本院认为,甘某某、付小玲虽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正确。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提出上诉,但邢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在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付请求,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了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3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付请求错误,本院对一审确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赔偿数额核减15000元,亦对一审确定的邢某某、胡波波赔偿数额核减15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赔偿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395000元。
三、邢某某、胡波波连带赔偿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35000元。
四、驳回甘某某、甘某某、甘胜男、卢美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1300元,胡波波、邢某某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