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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王国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居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374746X3。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梁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王国忠妻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王国忠、梁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忠(亦系本案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60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自2016年1月20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王国忠、梁敏对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甘某某对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竹溪县房屋他项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1360万元本金及利息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甘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1号1幢2层201铺室和301铺室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被告王国忠、梁敏对上述13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展期六个月,期满后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确认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欠甘某某借款1000万元,利息360万元,被告王国忠出具欠条二份,计款1360万元。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欲向甘某某借款1000万元,甘某某在向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转款550万元的当天,即收取王国忠预付借款利息180万元,尔后又向王国忠转款450万元,虽然甘某某出借给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总数为1000万元,但其在借款未全部交付给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之前,即预收利息180万元,应当认定为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80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82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00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支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尚欠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甘某某出具的结欠利息360万元的欠条,因其计算的利率超过了利率上限规定,亦应按月利率20‰重新计算;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1号1幢2层201铺室和301铺室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甘某某要求其以抵押物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提出2015年2月15日还款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该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忠、梁敏提出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超过6个月,应依法免除王国忠、梁敏的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20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为300万元,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已给付;2014年10月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甘某某有权申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免除被告王国忠、梁敏的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荣明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与现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与现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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