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诉讼请求
闫某某
周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良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马建明
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大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制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
原告诉讼请求,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邯郸大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闫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被告邯郸大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避让不当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事故承担比例为:被告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被告邯郸大唐运输公司属被告闫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所有的冀D×××××重型阗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比例责任承担。故原告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甘某某受伤之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邯郸大唐运输公司、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甘某某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其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邯郸大唐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属被告闫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34.25,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851.61元,余款50482.64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35337.85元即70%之责,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287.85元(其中不包含被告闫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050元即70%之责)。剩余款15144.79元即30%之责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
二、原告甘某某在得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47444.64,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1050元,实际应返还垫付款45394.64元。
三、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避让不当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事故承担比例为:被告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被告邯郸大唐运输公司属被告闫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所有的冀D×××××重型阗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比例责任承担。故原告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甘某某受伤之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邯郸大唐运输公司、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甘某某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其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阳某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邯郸大唐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属被告闫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34.25,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851.61元,余款50482.64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35337.85元即70%之责,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287.85元(其中不包含被告闫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050元即70%之责)。剩余款15144.79元即30%之责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
二、原告甘某某在得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47444.64,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1050元,实际应返还垫付款45394.64元。
三、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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