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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387.73元;2.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13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B02C**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昂昂溪区人民医院门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甘某某相撞,造成甘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周围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曾要求被告进行垫付,遭被告拒绝,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给原告生理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出事后,张某某给甘某某垫付了320.00元检查费用,有票据为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意见在质证阶段陈述。原告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问题: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问题:治疗经过及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表示医疗费用按照黑龙江省医疗基本保险报销标准进行报销,住院产生的取暖费112.00元应扣减,核磁费用850.00元及DR正侧位220.00元应按80%报销,乙类药物碘佛醇注射液、翰施通棓丙酯注射液、尼松酮咯酸氨丁三醇注射液、韩都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圣泰骨瓜提取物注射液应按照80%报销。门诊费票据中的鉴定费用票据属于鉴定费用范围,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三)救护车票据一张。拟证明问题:交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表示此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问题:鉴定结论及鉴定花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仅鉴定了护理和营养的期限,没有鉴定赔偿标准。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上述证据(一),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四),相互之间可印证,予以确认。证据(三),票据载明系住院票据,却用于救护车,非有效票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保单抄件二份。拟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甘某某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平安财险公司查勘表及甘某某家属在查勘表上签字的照片。拟证明问题: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分别为甘某某的儿子和女儿,女儿每月工资3000.00元,儿子务农,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原告甘某某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王丽每月工资不是3000.00元,王滨现在也不务农。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据(一)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经审查,填写并不规范,仅填写“现金3000/月”,并未注明系工资,不能依此直接就得出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00元的结论,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医疗费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问题:事发当日,张某某为甘某某垫付了费用。原告甘某某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甘某某还提交退休待遇证一本,来说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需要户口簿来证实。庭后,原告甘某某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王丽的误工证明,以及王丽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13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B02C**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昂昂溪区人民医院门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甘某某相撞,造成甘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当日,甘某某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事故责任。甘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及人数、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甘某某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增加护理期7-10天,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三)被鉴定人甘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现甘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0830.29元、护理费18292.44元、交通费4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总计123387.73元。庭审中,张某某表示事发时其驾驶的黑B02C**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本案中张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发后,张某某为甘某某支付检查费320.00元,张某某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甘某某户口簿记载甘某某住址为昂昂溪区新建街道新建委4组,职业农民。甘某某的基本养老金待遇证记载甘某某系五七工退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830.29元,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0830.29元,但其中40542.79元属于医疗费,270.00元属于鉴定检查费,17.50元属于病案复印费,鉴定检查费和病案复印费均系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故将甘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40542.79元,鉴定检查费确认为270.00元、病案复印费确认为17.50元。对于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292.44元,鉴定意见为甘某某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增加护理期7-10天,需一人护理。甘某某主要由其女儿王丽和儿子王滨护理,对于王滨的收入情况,甘某某未提交王滨有效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00元的标准。对于王丽的收入情况,根据甘某某庭后提交的王丽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份期间支付工资的明细表来看,王丽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955.84元,该收入超出了当时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印证该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但甘某某提交的王丽工资情况低于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00元的标准,故王丽的护理费用的计算以甘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因此,将甘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7866.84元[3955.84元/月×12月÷365天×14天+58569.00元/年÷365天×(90天+10天)]。对于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96.00元,甘某某提交的使用救护车的票据非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基本情况,本院酌情将甘某某的交通费确认为400.00元。对于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甘某某住院32天,每天100.00元的伙食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将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对于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鉴定意见为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对于每日营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因此,将甘某某的营养费确认为4500.00元(90天×50.00元/日)。对于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甘某某户口簿记载其职业为“农民”,但根据其提交的基本养老金待遇证来看,甘某某系五七工退休,说明甘某某的收入非来源于农村,且甘某某居住在昂昂溪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为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甘某某定残日为2018年3月19日,甘某某出生日期为1952年4月26日,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黑龙江省统计局在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故将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1169.00元(27446.00元/年×15年×10%)。对于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400.00元,甘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400.00元,且有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故对甘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意见为甘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甘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上述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42.79元、护理费17866.84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以及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70.00元和病案复印费17.50元,共计118366.13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甘某某护理费17866.8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合计59435.84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305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以及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70.00元和病案复印费17.50元,共计48930.29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承担,故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给付给张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甘某某69435.8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甘某某48930.2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垫付的费用3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甘某某已预交),由甘某某负担1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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