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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工本市农区。被告孟某某,男,1985年6月27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大学康复医院工作人员,现下落不明。

原告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125,0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被告孟某某未答辩。原告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2.5万元后,还有7.5万元被告没还,现被告失踪。该合同除原告名字外,其他内容是被告书写的。2.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2015年1月证人、李某还有甘某某三人,下午一点开车到鹤岗去佳木斯的高速收费站,去给孟某某送其借的钱,整个过程证人都某到了,当时甘某某借给孟某某20万元,证人和李某在车上,甘某某拿的20万元给了孟某某,孟某某拿到钱后开车回佳木斯了,我们三人回鹤岗了。3.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的下午一点多,甘某某叫证人及张某陪他去鹤岗到佳木斯的收费站去给佳木斯的孟哥送钱,甘某某说孟哥向他借钱,证人就知道对方叫孟哥,我们三人到收费站时,孟哥已经到了,甘某某拿了一大袋子钱,说是20万元钱下车给了孟哥,说了几句话,孟哥开车回佳木斯了,我们回鹤岗了。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始书证,证据2、3为证人证言,3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孟某某交付了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10日为还款日期。被告偿还原告125,000.00元后,余款75,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向被告孟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的义务。故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7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段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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