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卢某(系陈继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陈某1(系陈继杰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卢某(系陈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西大街26-53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喻某(系陈继杰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第三人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甘某诉被告卢某、陈某1、喻某、第三人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甘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6日依法对陈继杰(生前)在湖北康霖城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九龙胜景项目部)的股权及被告卢某名下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卢某,被告陈某1的法定监护人卢某,第三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陈继杰(已去世)与甘某约定一起共同对<<窑湾新村改造项目>>进行投资,当日,甘某将投资款100万元汇至陈继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陈继杰),由陈继杰聘请的会计即第三人陈某2代为办理收款手续。后因该项目未能成功而放弃,但陈继杰因需资金周转将该款借为已用。2014年7月11日,陈继杰又因需资金周转,向甘某借款985000元(扣除利息后的转款),此款由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陈继杰。期间,甘某多次催要陈继杰偿还上述借款未果。似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继杰与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3日陈继杰因病去世。根据户籍登记证明家庭成员为卢某、陈某1、喻某即遗产法定继承人。
再查明:2014年7月11日借款9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通过第三人陈某2经手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付至2016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甘某与陈继杰(生前)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陈继杰理应向甘某偿还所借借款本金合计1985000元(其中2014年7月2日借款1000000元,同年7月11日借款985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经庭审查明,卢某婚前无大额财产,婚后无职业,系家庭主妇,生活及家庭财产均来源于陈继杰。故甘某要求卢某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1985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陈某2在调查中说明2014年7月2日借款1000000元支付过利息,但未能讲明支付了多少利息及按何利率计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甘某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案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以甘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确定卢某应向甘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2014年7月11日借款985000元,经庭审查明其借款利率为1.5%,且已支付至2016年11月8日。因此,本院以2016年11月9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确定卢某应向甘某支付以借款本金9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卢某及陈某1辩称陈继杰生前所借甘某借款系个人债务,自己及陈某1、喻某不清楚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继杰因病去世之后,卢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全部夫妻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卢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陈继杰就本案诉争借款无共同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卢某提出不清楚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陈某1、喻某均为陈继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卢某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陈某1、喻某就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帐号:17×××3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卢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