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本英
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原告甘本英(曾用名甘燕)。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甘本英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因工程建设和建养殖场向原告甘本英借款38.5万元。立有借款条据和转款凭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3年开始每月给原告1.1万元至2014年11月止,本院除采信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500元外,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500元,实际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甘本英借款人民币37.65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7.65万元年利率6.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775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因工程建设和建养殖场向原告甘本英借款38.5万元。立有借款条据和转款凭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3年开始每月给原告1.1万元至2014年11月止,本院除采信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500元外,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500元,实际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甘本英借款人民币37.65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7.65万元年利率6.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775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275元。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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