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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春华与钱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春华。
委托代理人廖瑶、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程。
委托代理人徐前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杜洪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葛晓燕,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春华与被告钱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瑶、章玲,被告钱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5时5分许,被告钱程驾驶鄂L×××××号小车,由温泉沿银泉大道往咸安方向行驶,途经浮山银泉社区前,与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甘春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2)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甘春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钱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春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春华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3445.89元。2013年6月21日和9月1日原告甘春华遵医嘱在咸安区浮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10天和11天,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1489.09元和1415.16元,原告甘春华还支出治疗费398.5元。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8月15日原告甘春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挂号费229.90元和117.20元。2013年1月28日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甘春华的损伤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甘春华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3年12月4日至5日原告甘春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53.12元。2013年1月10日和12月2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复查的检查、挂号费用分别为229.90元和117.2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甘春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870.23元,原告甘春华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甘春华在治疗期间购买了腑下拐杖帮助行走。
同时查明,原告甘春华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鳌山村十四组19号,原告甘春华与其舅弟艾相佳合伙将属咸安区旗鼓村委会所有的一栋旧房买下,1999年11月又以艾相佳的名义进行拆除重建。之后,原告甘春华与艾相佳合伙建一栋5层楼房,原告甘春华居住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蔡巷57号,原告甘春华属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银泉社区常住居民。原告甘春华在案外人严某组织的搬运劳务队务工己5年,且该搬运劳务队在城镇务工。原告甘春华的妻子艾和顺生于1971年3月1日,2009年2月3日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疾病即肺湖性心脏病。浮山办事处银泉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艾和顺己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甘春华扶养。2013年7月1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艾和顺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劳鉴字(2013)0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艾和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甘春华和艾和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甘正成,1996年4月2日出生,次子甘天赐,2006年4月12日出生,女儿甘露,2008年1月26日出生。
还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调解终结,但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钱程驾驶的鄂L×××××号小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钱程己赔偿原告甘春华103866.24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己向原告甘春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甘春华与被告钱程自愿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依法确认了原告甘春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约定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扣除被告钱程己垫付的103866.24元,被告钱程还应赔偿6821.91元,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甘春华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甘春华与被告钱程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钱程、原告甘春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钱程应负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甘春华应负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甘春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06466.19元。根据原告甘春华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咸安区浮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发票和被告钱程提交的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54974元。2013年1月28日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甘春华的损伤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原告甘春华虽系农业户口,但从1999年11月起居住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蔡巷57号,属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银泉社区常住居民,且在咸安城区长期从事搬运劳务工作。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2%=54974元。
三、护理费7410.50元。2013年1月28日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甘春华的损伤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但2014年1月13日原告甘春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故原告甘春华的护理时间应为90天+14天=104天,原告甘春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104天=7410.5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甘春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在咸安区浮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1天,合计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6天=4300元。
五、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甘春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咸安区浮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900元。
六、鉴定费2500元。根据被告钱程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12255.82元。2013年1月28日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甘春华的损伤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时间)。原告甘春华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27日,误工时间为158天,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己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但2014年1月13日原告甘春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后期治疗期间应计算其误工,故原告甘春华合计误工158天+14天=172天。原告甘春华从事搬运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误工,即26008元/年÷365天×172天=12255.82元。
八、营养费21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甘春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甘春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残疾器具费120元。根据原告甘春华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7.76元。原告甘春华的妻子艾和顺生于1971年3月1日,因患有慢性疾病即肺源性心脏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甘春华扶养,艾和顺的扶养年限为20年,其在城镇居住,艾和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2%×20年=37800元。原告甘春华生育的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长子甘正成,1996年4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86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365天)×12%×586天=3034.36元;次子甘天赐,2006年4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4246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365天)×12%×4246天=21986.14元;女儿甘露,2008年1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4870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365天)×12%×4870天=25217.2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037.76元。
原告甘春华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80174.27元。
由于被告钱程将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春华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春华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甘春华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但原告甘春华与被告钱程自愿协商,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甘春华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扣除被告钱程己垫付的103866.24元,被告钱程还应赔偿原告甘春华6821.91元,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甘春华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甘春华120000元;被告钱程赔偿原告甘春华6821.91元;原告甘春华自行承担49486.12元(280174.27元-120000元-103866.24元-6821.91元=4948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春华的事故损失为28017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减去己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由原告甘春华自行承担49486.12元;由被告钱程赔偿110688.15元。
二、被告钱程应赔偿110688.15元,己赔偿103866.24元,还应赔偿6821.91元。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1177元,由被告钱程负担1000元,由原告甘春华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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