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何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资阳区闫集乡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小学北2号。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某某、赖某某、何倩与被告张某、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甘某某、何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赖某某、何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33647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4时,在210省国道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雷庵村路段,何守刚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仅付15万元医疗费后,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4时,在210省国道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雷庵村路段,何守刚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何守刚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守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豫N×××××重型牵引车、豫N94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豫N×××××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何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街14组,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甘某某、赖某某、何倩分别为何守刚之母、之妻、之女。至何守刚身故时,甘某某共有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用,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某、赖某某、何倩因何守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089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3753元(31138元/年÷365天×44天)、丧葬费21608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甘某某为22740元(18192元/年×5年÷4),共计924226.3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04226.3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即241268元,扣减被告张某已垫付1500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91268元,同时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张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某、赖某某、何倩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甘某某、赖某某、何倩91268元;
三、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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