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甘某某与陈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天线97KM+200M处时,与公路边行走的原告甘某某相撞,造成甘某某受伤、鄂K×××××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费用6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据不足,请法院核减;3、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天线97KM+200M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公路边行人甘某某相撞,造成甘某某受伤、鄂K×××××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38888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花费2380元,购买颈椎固定矫形器花费248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相关费用6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9日对甘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甘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3000元。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陈某系被告李某某侄女婿,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3、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700元(含转院费);4、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5、鉴于原告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甘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613元(3415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4025元(依原告主张)、交通费47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器具费4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共计10611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甘某某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即104110元(10611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扣减被李某某已垫付费用60000元,多余款项58000元(6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104110元;
二、原告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58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