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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棠棣镇新湾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证人徐某、方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甘某某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对被告谢某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169号29栋1单元5层502室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某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2015年10月10日被告谢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直接拒接电话,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与原告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证人证言和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甘某某履行了向被告谢某支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谢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谢某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方按照3%利率收取相关费用,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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