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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严某某。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蔡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严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甘某某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甘某某出借现金6000元给严某某,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果严某某不能如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收取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10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均明确约定,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书面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收取相关费用,即是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但是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某某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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