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镪公司)、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行斌、被告臻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徐某以臻镪公司名义承包了京山县永隆镇金榜名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此款,2015年5月15日臻镪公司支付了5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臻镪公司允许被告徐某挂靠在其名下承包建设工程,徐某在案涉建设工程中以臻镪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现场管理,原告甘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在从事与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务中能够代理臻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某虽未获得臻镪公司对外分包工程及办理工程结算的明确授权,但其以臻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及以本人名义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均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臻镪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支付义务应由臻镪公司承担。臻镪公司关于徐某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臻镪公司与原告甘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的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已有部分住户入住案涉工程,即发包人已将案涉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故被告臻镪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甘某某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臻镪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作为臻镪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在诉讼中,在臻镪公司代理人要求其明确具体的共同责任时,原告明确为要求徐某承担付款责任,臻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责任形态,与法不符,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直接判令臻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未加重臻镪公司的给付义务,也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工程款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张一鸣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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