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153号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玉祥烤花厂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17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郑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栗园村境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原告因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5医院住院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口头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阻止原告报警,随后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垫付6000元医药费后再未露面。事故发生2天后原告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报案,但是被告拒绝配合交警做事故认定,最终交警六队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到案配合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435.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3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14695.73元。被告车辆为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4时,被告郑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栗园村东外环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靠公路右侧行驶的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被告郑某将原告甘某某送往医院,并垫付6000元医疗费后未再露面。2天后原告向交警六队报案,但是被告郑某拒绝配合交警做事故认定。2017年10月30日,交警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郑某拒绝配合交警做事故认定,且无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住院治疗16天,2017年9月28日,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天做内固定手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435.43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甘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2018年3月19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0456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甘某某系唐山市开平区玉祥烤瓷厂的工人,每月工资为1900元。王桂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甘某某之母,由其扶养,甘某某为独生子女。杨伊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甘某某之女,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抚养人甘某某系城镇户口。另查明,郑某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人,该事故车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证,证人出庭证言两份,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255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1份,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及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真实发生并且因被告郑某不配合调查工作,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未为其所有的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郑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8435.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7天为6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拾级伤残为56498元;王桂芝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由1人扶养为38212元;杨伊涵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由2人扶养为5731.8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发放工资平均每月1900元,参照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为114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参照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为5882.46元,原告主张588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予支持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28435.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43.8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68437.23元,扣除垫付款6000元,实际支付162437.23元。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对被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甘某某担负167.5元。由被告郑某担负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玉荣二○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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