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甘某某与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
负责人:喻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3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晚,原告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崇阳路口镇方向往崇阳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镇××村路段时,因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某某是湘A×××××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晚,原告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崇阳路口镇方向往崇阳天城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崇阳县××镇××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原告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湘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0时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甘某某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9日,住院32天。
2016年9月8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鄂科附二精鉴所(2016)精鉴第05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患脑挫伤后综合症,其伤残程度等级为Ⅷ(八)级伤残。2016年9月22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2016年2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残2处,赔付指数12﹪;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50日;后期颅骨修补费用需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143元;2、后续医疗费40000元;3、误工费13000元(2000元/月÷30天×195天);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交通费320元;8、鉴定费4000元;9、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0948.8元(儿子甘臣标:18192元/年×11年×30﹪÷2=30016.8元;女儿甘欣瑶:18192元/年×15年×30﹪÷2=40932元)。合计各项损失合计357345.66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仅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依上述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37345.66元,因原告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属严重违章,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23734.57元。故被告杨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甘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原告甘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其居住于城镇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20元(10元/天×32天)。
3、关于原告甘某某的残疾程度。本案中,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时,定残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a条,即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时,定残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即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上述二评定依据均属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5.1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依此规定,原告甘某某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同鉴定机构采用该标准条文两条以上进行评定,属对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重复评价,故原告甘某某主张以34﹪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及上述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准,即原告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
4、关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可以向湘A×××××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驾驶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对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仅在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且该条规定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其他机动车的驾驶人。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以本案原告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及原告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从而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345.6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37345.6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23734.57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4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