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
宋炀
李某某
刘先珍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某某,女,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33号1栋2单元701室。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宋炀(系甘某某之子),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33号1栋2单元701室。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鱼岭村3组,现住竹山县城关镇医院家属院后。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先珍(系李某某之妻),女,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鱼岭村3组,现住竹山县城关镇医院家属院后。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申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炀,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珍、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李某某酒后到我经营的豆浆店将我打伤,经送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我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仅住院8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951元。
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87元,误工费5342元,护理费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店面租金损失6250元,合计1906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
原告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病情证明书1份,医院发票7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因生意纠纷与其发生争执,在争夺铁桶过程中致其摔倒受伤,支付医疗费1287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系其摔倒所致,与我无关,我送其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664、47元是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
且原告现已60岁,住院期间一直由我们护理,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医院医嘱确定的出院后全休2个月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主张的店面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对此项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664、4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李某某因生意纠纷与原告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夺铁桶过程中致原告甘某某倒地受伤已构成侵权,在纠纷发生及致伤原告身体过程中均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身体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言语不当的问题,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951、6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2个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5342元(28678元/365天*68天),护理费629元(28678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合计11322、63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过错,以及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等方面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因我国的社会保障还没有惠及全体国民,不少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仍得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维持自身生存,故被告关于原告年龄已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并已支付生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个月的全休时间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被告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其提出的质疑意见不足以否定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作出的专业性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店面租金损失虽与其身体受到损害有一定的关联,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健康权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已通过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方式进行了弥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赔偿原告甘某某经济损失9600元。
(已支付3664、47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李某某因生意纠纷与原告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夺铁桶过程中致原告甘某某倒地受伤已构成侵权,在纠纷发生及致伤原告身体过程中均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身体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言语不当的问题,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951、6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2个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5342元(28678元/365天*68天),护理费629元(28678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合计11322、63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过错,以及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等方面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因我国的社会保障还没有惠及全体国民,不少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仍得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维持自身生存,故被告关于原告年龄已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并已支付生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个月的全休时间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被告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其提出的质疑意见不足以否定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作出的专业性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店面租金损失虽与其身体受到损害有一定的关联,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健康权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已通过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方式进行了弥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赔偿原告甘某某经济损失9600元。
(已支付3664、47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王申宏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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