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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理人:甘某(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56号9栋。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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