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497号。
负责人:张子平,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被告陈某,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96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变更请求为9000元,增加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用723.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6日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C×××××小轿车由水坪向城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牛头山路口,因前方一货车左转导致视线受阻,未发现原告由牛头山向北环路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此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被告陈某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CLK907号小轿车由竹溪县水坪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牛头山路口,遇前方一货车左转弯导致其视线受阻,未发现由牛头山向北环路右转弯行驶的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8月22日以公交重字(2017)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某某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25日以(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甘某某此损伤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2017年9月25日以(2017)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甘某某此损伤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9000元。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8523元,生活补助费250元,共计8773元。在庭审中,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中的1000元。被告陈某的车辆在财保竹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请。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甘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87.11元;2、误工费12928.50元(31462.00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5371.20元(32677.00元÷365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20.00元/天×75天);5、鉴定费1200元;6、检查费12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8、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330.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余下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707.11元。被告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既8682.84元。原告甘某某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既13024.27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323.5元,陈某承担800元,甘某某自行承担52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陈某应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37782.5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8.50元、护理费5371.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8682.84元(剩余的医疗费9887.11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共计21707.11元的40%),共计36982.54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甘某某800元(鉴定费、检查费部分)。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87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向原告甘某某支付29009.54元,向被告陈某支付797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320元,被告陈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叶红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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