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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76069.00元及原告因此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621.00元、执行费8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超市期间,共欠柯艳丽等九人货款76069.00元。2017年3月27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经清算后,达成《超市终止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现金50000.00元,超市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此后,柯艳丽等九人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原告代被告向柯艳丽等九人支付了货款76069.00元,并因此支出了案件受理费621.00元、执行费804.00元。原告代为支付后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超市终止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终止合伙关系,超市所欠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九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超市拖欠柯艳丽等九人货款,柯艳丽等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通过调解处理,决定由原告先行支付货款7606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1.00元,且原告方已经实际支出上述款项及执行费804.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虽然于2017年3月27日与原告就合作经营的超市签订了《超市终止合作协议》,但是自该协议签订后,发现有以前的供货商找我索要货款,且与原告结算时提供的明细存在出入。此后我于2017年4月7日联系三十多名供货商一起到原告家中进行协商。并达成解除原签订的《超市终止合作协议》,超市经营期间谁经手的债务谁负责偿还的协议。2.原告向我提供的支出金额流水中,绝大部分供货商的供货款已经支出了,只是原告没有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供货商,本身就是原告欠供货商的货款,不存在垫付之说。3.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提供超市,而原告只提供电商平台,没有实际投资,在合作期间也没有在电商平台销售任何商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有违我国民法上公平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支流水账记录一份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超市支出金额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超市支出明细中已经支出了上述九家的欠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汤某、陈某、谭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超市期间,原告和被告各自经营期间的欠款各自负责清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九份民事调解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先行垫付的货款,只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综合进行审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根据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超市终止合作协议》,超市所欠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又未提出异议,因此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柯艳丽等九人的货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先行垫付的货款,只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货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收支流水账记录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超市支出金额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流水账列明的支出,即使是实际支出了,也不能证明包含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的部分,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不止一次,有多次,不仅局限于该流水账记录的金额,原告追偿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流水所列明的支出项目不重合。本院认为,该明细表没有明确反映出柯艳丽等九人货款的支付情况,也没有相应的应收、应付账款记录,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证人汤某、陈某、谭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上述三位证人一直与被告存在合作及业务关系,故证人的证明效力较低;2.上述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及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汤某、陈某、谭某的当庭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为索要货款而与原、被告产生争议,后经协商,由原告向上述九户供应商出具欠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超市期间,原告和被告各自经营期间的欠款各自负责清偿这一事实。即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市终止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的事实,而原告又否认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超市而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超市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电商平台归原告所有,实体超市归被告所有。后续经营由各自决定,互不干涉;2.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0.00元,合作期内实体超市所有亏损,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与原告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合作期间结欠供货商的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及柯艳丽等九户供货商一起于2017年4月7日在原告家中进行协商,原告给柯艳丽等九户供货商的欠款出具欠条,但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3月27日达成《超市终止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给柯艳丽等九户供货商出具欠条后,因没有按期付款,柯艳丽等九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于2017年12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8年7月16日执行完毕。原告共支付货款76069.00元,支出案件受理费621.00元、执行费804.00元。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超市而签订的《超市终止合作协议》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因原告支付了合伙期间所欠供货商的货款,而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偿还欠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因属扩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已于2017年4月7日对《超市终止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的辩解意见,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甘某某支付的货款76069.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00元,减半收取计86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明安辉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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