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甘富民与盛某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富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道鹏、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曲,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符龙斌,教师。

上诉人甘富民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甘富民诉称:我的母亲郜菊华于1995年与盛某曲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我于2010年9月26日与母亲分家并单独立户,同年向相关部门递交建房申请并开始建房,2011年农历8月房屋建成,不久即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随后母亲郜菊华与盛某曲搬入新房居住。母亲郜菊华与盛某曲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盛某曲脾气暴躁,动辄对母亲拳打脚踢,致使母亲郜菊华近年一直不敢回家。盛某曲的言行严重伤害了我们母子的感情,我们已不可能继续在一起生活,我修建的房屋盛某曲也没有理由继续居住,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某曲搬离我位于思施市盛家坝乡居委会二十八组8号的房屋。
原审被告盛某曲辩称:1995年我就与甘富民的母亲郜菊华开始同居生活,当时甘富民尚年幼,也一直随我们共同生活。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以甘富民的名义修建的,我是实际所有权人,甘富民没有理由要求我搬离该房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甘富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甘富民的父亲甘朝刚1995年去世,同年10月盛某曲到恩施市盛家坝乡盛家坝居委会核桃树组与甘富民的母亲郜菊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甘富民也一直随二人生活。2010年10月20日,甘富民向相关部门提出在恩施市盛家坝乡盛家坝居委会核桃树组修建房屋的申请并得到批准,2011年房屋建成并于同年12月14日取得恩市集建(2011)字第290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房屋修建期间,盛某曲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其中,包括购买材料、组织施工等。此后,盛某曲与郜菊华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关系不和,近年来,郜菊华一直在外生活居住。因此甘富民认为其修建的房屋盛某曲已没有理由继续居住,要求盛某曲搬离该房屋。盛某曲认为该房屋是其出资、出力,只是以甘富民的名义修建的而不同意搬离。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致甘富民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甘富民与盛某曲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现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修建于盛某曲与甘富民及其母亲郜菊华共同生活期间,且盛某曲出力参与了房屋的修建,故盛某曲对诉争房屋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现该房屋未经析产,甘富民即要求盛某曲搬离该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富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富民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自1995年起,被上诉人盛某曲与上诉人甘富民之母郜菊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甘富民,此三人已形成较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虽然本案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系以分户为由登记在甘富民名下,但在建房过程中,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并未实际解除。甘富民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自认盛某曲对诉争房屋的修建有出资出力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诉争房屋系该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并无不当。在析产之前,盛某曲作为该房屋共有人之一,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甘富民要求盛某曲搬离该房屋,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甘富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富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刘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