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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刘某某、董海波、董某某与乐某某毛某某小北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冀北乐某某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某某
刘某某
董海波
董某某
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甘禄
乐某某毛某某小北村村民委员会
国网冀北乐某某电力公司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董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海波,系董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毛某某小北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国网冀北乐某某电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某、刘某某、董海波、董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毛某某小北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冀北乐某某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甘某某、刘某某、董海波、董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刘某某、董海波、董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刘某某、董海波、董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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