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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宁与宋某、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宁
宋某
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原告甘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甘宁与被告宋某、第三人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宁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甘宁、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宁诉称:2014年10月7日,甘宁与宋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宋某将其黑×××起亚牌小型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甘宁,甘宁已经将购车款50,000元交付给宋某,但宋某至今未协助甘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故甘宁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协助办理黑×××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交付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甘宁与宋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是岳某某欠甘宁的钱,宋某为了帮助岳某某将其黑×××起亚牌小型轿车押到甘宁处。
与甘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不是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售价格50,0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宋某也并未收到这50,000元购车款,车辆相关手续仍在宋某处。
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甘宁不应以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甘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
意在证明:甘宁与宋某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宋某将其所有的黑×××起亚牌小型轿车卖给甘宁,甘宁已经将购车款50,000元交给宋某,是宋某签的名并按的手印。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宋某身份证。
意在证明:宋某已经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车钥匙及黑×××起亚牌小型轿车交付给甘宁,但一直未协助甘宁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三、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
意在证明:甘宁与宋某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甘宁已将购车款交付给宋某,宋某也已将车辆交给甘宁。
被告宋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短信记录(甘宁与宋某互发)。
意在证明:甘宁在短信中承诺,岳某某将欠款归还后,甘宁将黑×××起亚牌小型轿车归还给宋某,同时也证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
证据二、短信记录(宋某与岳某某互发)。
意在证明:岳某某与甘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岳某某欠甘宁钱;岳某某找到宋某让其帮忙将黑×××起亚牌小型轿车押到甘宁处,岳某某还钱后,甘宁将车辆返还给宋某。
所以,宋某将车辆及部分车辆手续押到甘宁处是为了帮助岳某某,宋某未收到甘宁给付的购车款,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意在证明:黑×××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宋某所有;根据交易习惯,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上述材料均应交给甘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手续原件仍在宋某处,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
证据四、录音资料(宋某与甘宁表弟孙某某通话录音)。
意在证明:宋某没有收到50,000元购车款,钱是给了岳某某,甘宁与宋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实际的借款人是岳某某。
同时证明孙某某打电话给宋某,让宋某将车赎回,称宋某自己卖价要高于卖给甘宁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甘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宋某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并按的手印。
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并非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协议书中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没有填写,合同内容不完整,存在瑕疵;协议书中买卖车辆应具备的手续并未交付给甘宁;“今收到甘宁购车款50,000元”字样未另行书写,而是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中另起一行填写,不能证明甘宁已经支付50,000元购车款。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能扣留身份证、行驶证,甘宁并无上述权利,身份证也不能作为抵押的一种形式,该证据只能证明宋某是在受到甘宁胁迫下将身份证、行驶证交付给其的。
对证据三有异议。
孙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孙某某与甘宁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低;孙某某在出庭过程中回避岳某某在烧烤店中的出现,有意隐瞒事实真相。
宋某举示的证据四亦能证明孙某某当庭陈述虚假,不足以采信。
原告甘宁对被告宋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手机号码确实是甘宁的,但是甘宁并未给宋某发过这样的短信。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岳某某确实欠甘宁钱,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欲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岳某某和宋某之间互发的短信,与甘宁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黑×××起亚牌小型轿车确实是宋某的。
办理过户只需要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且宋某已经答应于2014年10月8日带着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与甘宁一起去办理车辆过户,但是宋某并没有将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给甘宁,也没有协助甘宁办理过户。
对证据四有异议,录音中内容听不清楚,且无法证实录音中是孙某某的声音;该证据与甘宁无关。
第三人岳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甘宁及被告宋某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岳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甘宁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三,因证人孙某某与甘宁系表兄弟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宋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甘宁与宋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宋某向甘宁交付车辆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甘宁将购车款50,000元交付给宋某,已履行了其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宋某作为出卖人理应全面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义务);而宋某举示的证据及其抗辩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不应履行上述义务。
故甘宁要求宋某协助办理黑×××起亚牌小型轿车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甘宁办理黑×××起亚牌小型轿车过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甘宁与宋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宋某向甘宁交付车辆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甘宁将购车款50,000元交付给宋某,已履行了其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宋某作为出卖人理应全面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义务);而宋某举示的证据及其抗辩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不应履行上述义务。
故甘宁要求宋某协助办理黑×××起亚牌小型轿车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甘宁办理黑×××起亚牌小型轿车过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宁。

审判长:杨树枫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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