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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子文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子文
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甘子文。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原告甘子文诉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甘子文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甘子文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熊某某所签订的结算单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熊某某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甘子文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利息损失,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熊某某未及时偿还货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子文的货款45,580.00元,利息损失638.12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5.6%计算),合计46,218.12元。
二、驳回原告甘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1,020.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甘子文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甘子文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熊某某所签订的结算单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熊某某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甘子文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利息损失,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熊某某未及时偿还货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子文的货款45,580.00元,利息损失638.12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5.6%计算),合计46,218.12元。
二、驳回原告甘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1,020.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柯素华
审判员:汪茂林
审判员:周玉龙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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