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湖北省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京山县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
法定代表人:肖永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
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京山县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东方驾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被告京山东方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1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H×××××小型客车,沿分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线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留院治疗62天。
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序为十级;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最终多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该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朱某某负全责。朱某某所驾驶牌号为鄂H×××××小车系被告京山东方驾校所有,京山东方驾校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516.80元。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天门残联中心的票据和一张500元的收据不规范,没有提供病历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门诊复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632.80元(45078.20元+104.80元+172.50元+199.80元+77.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实每天收入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居住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肥料经营。原告提供的记账本记录了每天运输的鸡粪肥料车数,但不能反映出近三年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到原告从事农家肥经营活动十多年,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盖了二幢三层楼房及购置了小汽车,供其子上大学完成学业,且家里还有存款近二十万元。由此可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是比较可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0623.78元(41188元÷365天×360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0.12)。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期从事肥料运输经营活动,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等综合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0.12×20年),予以确认。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2天,伤情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H×××××小型客车,沿分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线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留院治疗62天。
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序为十级;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
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朱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朱某某所驾驶牌号为鄂H×××××小车系被告京山东方驾校所有。事发时,朱某某受被告京山东方驾校工作安排,在履行教练职责。京山东方驾校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鄂H×××××登记车主京山东方驾校的行驶证及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京山东方驾校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京山东方驾校的员工,受公司安排履行教练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京山东方驾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之规定,确定原告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632.80元(4563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62天);3、误工费40623.78元;4、护理费10743.12元;5、残疾赔偿金70526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4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94865.7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原告甘某某的其余损失74865.70元(194865.70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京山东方驾校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74865.70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865.70元。事发后,被告京山东方驾校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12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74865.70元。
三、原告甘某某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县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3000元;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100.50元,由被告京山县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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