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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四仁与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四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王红朝,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甘四仁与被告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四仁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第4211222015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四仁无责任。
被告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法予以认可。
证据3、红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组,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共计38天,用去医疗费8703.70元。
被告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甘四仁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原告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主。
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证据6、原告驾驶的鄂JZ0383摩托车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5张,拟证实原告车损为44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机打发票。
被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7、原告与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上店还建房项三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单、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红安县城关镇北门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组,拟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单、误工损失证明有异议,甲方是项目部,应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该合同与交通事故发生的间隔只有3各多月,应提交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且工资单应是财务部盖章;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不具备证明效力;对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居委会证明由法院核实。
被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红安县城区生活、工作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我国在建筑方面已有计算标准,故应以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修车发票一组,拟证实被告修车用去700元。
原告甘四仁该对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是机打发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甘四仁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召集原告甘四仁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8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甘四仁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
原告甘四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5年4月27日12时2分,被告戴某某驾驶鄂J9V652小轿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四马山路段时,与原告甘四仁驾驶的鄂JZ038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甘四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甘四仁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8703.7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四仁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为原告甘四仁垫付了8471.40元。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鄂J9V65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这么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结论,故被告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鄂J9V652小轿车与原告甘四仁驾驶JZ038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甘四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鄂J9V65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甘四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甘四仁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甘四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03.7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159.18元(4175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92047.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073.7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7159.18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173.70元(医疗费17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甘四仁鉴定费1800元。本院核定被告戴某某的损失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四仁8607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四仁4173.7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甘四仁90247.46元;
三、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甘四仁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甘四仁赔偿被告戴某某车辆损失费700元
五、原告甘四仁返还被告戴某某8471.40元。
以上三、四、五项相抵,原告甘四仁返还被告戴某某7371.40元。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审判员 徐光辉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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