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受先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甘受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甘受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费用发票及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甘受先是农村户口,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活,并且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对原告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139天及误工标准64.9元/天,双方都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被告认为应按照行政人员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抗辩标准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71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有修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受先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3434.7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495元、误工费9021.1、残疾赔偿金13300.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共计6164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伤残限额(护理费2343元、误工费9021.1元、残疾赔偿金133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5664.6元、财产损失限额150元,共计3581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即25829.74元。被告张某已垫付27313.68元,原告甘受先应返还1483.94元,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受先34330.66元,支付被告张某1483.9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费用发票及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甘受先是农村户口,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活,并且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对原告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139天及误工标准64.9元/天,双方都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被告认为应按照行政人员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抗辩标准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71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有修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受先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3434.7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495元、误工费9021.1、残疾赔偿金13300.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共计6164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伤残限额(护理费2343元、误工费9021.1元、残疾赔偿金133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5664.6元、财产损失限额150元,共计3581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即25829.74元。被告张某已垫付27313.68元,原告甘受先应返还1483.94元,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受先34330.66元,支付被告张某1483.9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陈映波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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