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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胡某某、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9423978X6。
法定代表人:刘政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2017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存平、被告东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被告东某公司在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轴承公司”)的到期债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被告东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同时申请宜都市人民法院查封东某公司在襄阳轴承公司的到期债权。2016年11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债权在2016年4月20日已经转让给胡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12月1日,宜都市人民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中止了对襄阳轴承公司的执行。原告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系在保全手续下达后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时间、签收人的身份存疑,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丧失胜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因答辩人对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8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而引起,答辩人提出异议后,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2016)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东某公司在襄阳轴承公司应收账款中12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执行。原告虽于2016年12月6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无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后虽于2017年1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此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因此,(2016)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甘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二,本案被告东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答辩人的行为合法有效。1.答辩人对宜都市西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000000元及利息,此债权由东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答辩人多次向东某公司主张权利,东某公司已代偿500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2016年4月20日,东某公司将其对襄阳轴承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1250000元转让给答辩人,并于当日通知了襄阳轴承公司,而宜都市人民法院系2016年4月22日向襄阳轴承公司送达(2016)鄂0581民初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东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之前,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西孚公司向胡某某借款7000000元,无法按期偿还。胡某某要求东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东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分别向胡某某转账支付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余下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付。2016年4月20日,东某公司已实际将1250000元债权转让给胡某某以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该转让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甘某某诉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甘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裁定冻结东某公司应收账款20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襄阳轴承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东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7日本院判决东某公司返还甘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796128.71元。2016年8月30日,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5日襄阳轴承公司向本院寄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2016年4月20日东某公司向襄阳轴承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已将该公司对襄阳轴承公司的到期债权1250000元转让给胡某某。襄阳轴承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05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襄阳轴承公司的异议。襄阳轴承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05执复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襄阳轴承公司的复议请求。2016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胡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为东某公司在本院向襄阳轴承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前已将其在襄阳轴承公司的1250000元债权转让给胡某某。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中止对东某公司在襄阳轴承公司应收账款中1250000元的执行,甘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2016)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甘某某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胡某某提交了东某公司向襄阳轴承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载“贵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壹佰贰拾伍万元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将该货款转让给胡某某。”该通知落款加盖东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章,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通知下方有署名“陈大海”的人批注“2016.4.20下午收到”;襄阳轴承公司批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同时查明,2014年5月8日,宜都市西孚机械有限公司(辛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某某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东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限。胡某某提供了其于2014年2月25日、26日向马军延账户共计转账3000000元的凭证。证人辛某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共计7000000元已由马军延的账户转至西孚公司账户。东某公司于2014年7月底代西孚公司(辛某)向胡某某还款5000000元。后东某公司向胡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西孚公司的上述借款中尚未清偿的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自承诺书签发之日起计算,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2018年1月31日,西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的该公司移交的民间借贷债权人清单中,包含胡某某的债权金额(共计7000000元)及借款日期。
本案庭审中,原告甘某某为证明胡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不真实,认为实际加盖东某公司印章的时间晚于东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一份印文的形成时间(2016年4月21日),申请对上述两份印文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经休庭通过本院相关部门咨询司法鉴定机构,因印文形成时间间隔过短,且无法确定是否使用同一印油,不具备鉴定客观条件,对其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襄阳轴承公司情况说明、西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情况说明、证人辛某的证言及其所列民间借贷债权人清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6)鄂0581民初704号、(2016)鄂0581执546号、(2016)鄂0581执异19号、(2016)鄂0581执异22号案件卷宗证实。

本院认为,因甘某某与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而产生争议的执行标的为东某公司在襄阳轴承公司的债权1250000元。甘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6)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其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其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均围绕保全与执行经过,本院审查其提交的诉状、证据材料后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其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为十五日,甘某某虽于2017年1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执行上述执行标的,但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某某对上述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东某公司作为襄阳轴承公司的债权人,将其享有的1250000元债权转让给胡某某,且债务人襄阳轴承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于2016年4月20日对襄阳轴承公司发生效力。自此,在襄阳轴承公司未提出其他抗辩的前提下,胡某某对该公司享有1250000元的债权。
关于原告甘某某所提债权转让生效时间的问题,襄阳轴承公司、胡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均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结合襄阳轴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可以判断该公司认可债权转让系于2016年4月20日对其发生效力。虽然债权转让与原告甘某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间隔较短,但原告甘某某仅提出质疑,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及签收时间虚假,或者二被告与襄阳轴承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的陈述属实。被告胡某某已提出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及通知时间的事实,而原告甘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原告甘某某所提二被告之间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疑的问题。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东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胡某某付款的事实,证明胡某某确实对东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可见,东某公司向胡某某转让其在襄阳轴承公司的债权是为履行保证义务,而非无偿处分自身的财产性利益。
本院在审理甘某某与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2日向襄阳轴承公司送达冻结东某公司应收账款2000000元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该时间晚于胡某某受让在襄阳轴承公司的债权的时间。即,诉讼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至襄阳轴承公司时,案外人胡某某已经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了民事权益,作为后来强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东某公司已不再是上述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故应当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甘某某诉请继续执行上述执行标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进
代理审判员 江帆
人民陪审员 黄勇

书记员: 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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