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开发公司)为与王某华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立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华,职业个体,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开发公司)为与王某华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5日,王某华与建达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的王某华回迁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如建达开发公司不能按时交房,应按楼房造价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逐日计算。后王某华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将所购地下室楼款以及增加的商服、公摊面积款全部交清。2011年12月,建达开发公司向王某华交付回迁楼,位置为宝山乡龙翔1#综合楼从东向西数一楼第二家商服及对应地下室,但实际交付的回迁商服楼面积是194.37平方米,购买的地下室实际面积也是182.87平方米(商服楼、地下室各含公摊面积11.73平方米)。因宝山乡龙翔2#综合楼有一家尚未就回迁达成一致,涉及本案争议的龙翔1#综合楼至今无法验收。
另查明,宝山乡龙翔1#综合楼的开发商是建达开发公司,承包商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工程建筑面积4759平方米,合同价款(即工程中标价格)为428.31万元,每平米造价900元。王某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建达开发公司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华名下;2、赔偿违约金256,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华与建达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达开发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0日将回迁楼房交付给王某华,建达开发公司晚于该期限11个月后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当依房屋置换合同约定,按王某华实际回迁商服楼房面积194.37平方米,购买地下室182.87平方米面积,每平方米平均造价900元标准,承担原告楼房总造价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194.37平方米+182.87×900元/平方米×1/1000×11个月=112040.28元。建达开发公司提出晚入户原因是王某华未能按期交付地下室房款,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导致工期延误,是王某华违约在先,因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如果双方对王某华逾期交房款行为另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建达开发公司可以依约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不按期交付房屋的法定理由。王某华主张的超出该违约金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从签订协议后实际履行情况看,王某华已迁出了自己原来的房屋,并已付清全部地下室价款,建达开发公司也将房屋建成交付给王某华使用至今,却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的义务。作为房屋的开发商,无论其未能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是什么,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建达开发公司依法应当负担的该项义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即王某华要求建达开发公司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甘南县宝山乡龙翔1#综合楼从东向西数一楼第一家商服及对应地下室的所有权证项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王某华名下;二、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华违约金112040.28元。此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20元,王某华负担2835.57元,建达开发公司负担2205.63元。

本院认为,建达开发公司与王某华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达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为房屋没有经过验收,但房屋验收的义务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迟延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违约问题。双方在房屋置换合同中约定的回迁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没有在此期限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构成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房屋回迁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而上诉人与工程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工程竣工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均已经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但上诉人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对房屋回迁时间进行协商来变更合同,其责任在于上诉人本身。且被上诉人交付地下室款及增加面积款的时间是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此期间也是上诉人所开发的龙祥1号综合楼施工建设期间,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交清地下室款项而影响工程工期,从收据上体现被上诉人共计欠地下室款15万元,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清地下室款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的理由不客观,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清地下室款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认定工程造价没有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作为开发建设方,没有提供该楼房本身的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证据,原审依据上诉人与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清了全部房款没有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交付房款的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欠房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63元,由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