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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民委员会与甘南县巨某某人民政府、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道升,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巨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工农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高贤存,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代连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巨某某副镇长,住甘南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被告宋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原告工农村委会诉称,2017年春原告将对集体所有的位于工农村宗地图内的900亩土地对外发包时,发现该900亩土地被被告巨某某政府于2007年3月12日发包给了张凤武,原告找镇政府及张凤武协商未果,张凤武于2017年4月13日病逝,被告宋国英系张凤武妻子,被告张某席张凤武女儿,二被告系张凤武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镇政府与张凤武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巨某某政府辩称,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张某辩称,张凤武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宋国英辩称,当时是政府与张凤武签订的合同,别的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巨某某政府与张凤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张凤武经营,期限是201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共计二十年,庭审中被告张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巨某某政府质证称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宋国英质证称是这个合同,当时政府会议都通过了;二、集体所有权土地证书一份,并当庭展示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工农村土地图纸,证明巨某某政府发包给张凤武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政府无权发包该土地,庭审中被告巨某某政府质证称,没有异议,是这个地块,被告张某质证称地块没有异议,但土地归谁不清楚,被告宋国英质证称这个不懂。被告张某、宋国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甘南县土地管理局与齐铁分局农户基地1997年5月18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1月28日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农副业基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2月8日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农副业基地与张凤武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3月12日巨某某政府与张凤武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6日巨某某政府与张凤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有效,庭审中原告质证称对巨某某政府与张凤武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是证明不了政府有权发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土地是工农村所有,其他的证据因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确定不了真实性,对于被告承包过程原告不了解,被告巨某某政府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巨某某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宋国英提交的证据巨某某政府与张凤武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其他几份合同因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巨某某政府与张凤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巨某某××××乡交界处900亩土地承包给张凤武耕种,张凤武于2017年4月13日去世后,争议土地由被告张某、宋国英管理;而原告工农村委会持有的甘南县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显示争议土地在原告集体土地宗地图内,对此三被告均予以认可。
原告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甘南县巨某某人民政府、张某、宋国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道升、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巨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代连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君、被告宋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工农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巨某某政府在未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下转包给张凤武耕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签订该合同后仍未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获得原告对其发包行为的追认,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张凤武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巨某某人民政府与张凤武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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