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南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郭文静,女,1989年1月6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甘南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郭文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郭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2、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支付拖欠的租金93,500.00元;3、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支付保险费18,318.25元;4、被告石某某、郭文静返还租赁车辆;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石某某、郭文静租赁原告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黑BT9584(头)黑B0384(挂)号大挂货车用于营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月租金8,500.00元,每月15日之前缴纳当月租金,如被告石某某、郭文静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迟延履行部分需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30日,原告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还约定,车辆保险事项由原告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保险费由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石某某、郭文静已拖欠11个月租金共93,500.0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18,318.25元。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支付拖欠的租金93,500.00元,并返还租赁车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石某某、郭文静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的93,500.00元租赁费的相应义务。另该车辆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一份以租赁形式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买卖协议,租赁费给付完毕,买卖行为即告完成。现协议已到期,原告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既主张给付租赁费即车辆价款又主张返还车辆,故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郭文静共同给付原告甘南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93,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郭文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段丽媛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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