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文明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苑正红,职务县长。
原告: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交通局。
负责人:丛洪君,职务总指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洪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工业园区飞鹤乳品有限公司路南。
法定代表人:邹洪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南县人民政府、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与被告甘南县洪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县人民政府、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甘南县洪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南县人民政府、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洪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扩建工程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将被告位于甘南镇工业园区内的交通仓储用房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或由原告负责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由被告给付拆扒费用40万元。2、将交通仓储用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原告因绥满公路长山乡至甘南北出口绕城公路改扩建需要占用被告位于甘南县工业园区内的交通仓储用房5827.36平方米,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双方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8日分别签订了《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扩建工程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除库房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洪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的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三、二原告均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扩建工程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承诺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票据5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改扩建绥满公路长山乡至甘南北出口绕城公路的需要,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国道绥满公路甘南段扩建工程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占用被告位于甘南县工业园区内的交通仓储用房5827.3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确定为10500000.00元,被告负责拆除运离,残值归被告。协议签订后,因拆迁难度大等因素,同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补充支付被告拆迁补偿费6362105.88元,原协议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11月8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1050万元、350万元、66万元。被告承诺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后立即拆除交通仓储用房,并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现原告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给付了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案涉的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货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均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等抗辩观点,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洪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并搬离位于甘南县甘南镇工业园区内的交通仓储用房,拆除搬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甘南县洪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审判员 许少军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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