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南县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甘南县立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青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宪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甘南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原告甘南县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闫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宪廷、白晓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在甘南县开发建筑阳光嘉苑小区,该小区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20日因原告公司坐落在甘南镇内,距离远,经营管理物业服务不便,并且还有其他工程正在建设,对小区物业管理没有时间。原告无偿将该小区物业服务暂时委托给被告刘国华、刘某某夫妻经营管理,双方签定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归被告所有,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2016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擅自将原告的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权与被告闫岩以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名义以16万元的价款出卖给被告闫岩,被告刘某某无权将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经营权出卖给被告闫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闫岩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经营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所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与原告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由合同相对人行使,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原告增加的诉求为合同解除权,而原告请求的撤销权,存在法律关系竞合,应当择一行使,不能共同主张,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闫岩辩称,没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查哈阳乡阳光小区的物业管理权暂时委托给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管理;
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闫岩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是被告刘某某以委托形式以160000.00出售;
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
阳光佳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54份及缴费票据24份,证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小区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实际履行,业主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甘南县芳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原法人为刘某某,经该小区物业管理权转让,基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将该公司转让给闫岩,闫岩对该小区享有经营管理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三维公司于2013年在甘南县开发建筑阳光嘉苑小区,小区建成后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3月6日与被告闫岩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闫岩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闫岩于2018年3月2日注册成立甘南县芳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与该小区业主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阳光嘉苑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在小区业主、业主大会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本案中原告三维公司系甘南县阳光嘉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该小区业主入住后由原告进行先期物业管理,原告为管理方便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即由二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先期物业管理,而非原告为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业主、业主大会未选聘物业服务公司进而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时原告享有该小区物业服务权利;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闫岩进行小区物业管理,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陈某某、刘某某的物业管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合同签订双方行使而非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返还物业管理权问题,本院认为该小区业主于2017年与被告闫岩达成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闫岩已实际取得该小区物业管理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甘南县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波
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吴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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