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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某某
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张仁军

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军。
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彪、被告宜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另案当事人甘弘文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60M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另案当事人甘弘文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54057.19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378.12元,包括医疗费54057.1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如果原告的证据合法,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涉及到商业三者险承担的应该按比例来分担;第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缺少法律依据;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和被告宜昌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
A3、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4、医疗费票据、湖北金盛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订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一组。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分三次住院共27天,共支出医疗费54057.19元;
A5、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经法医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先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
A6、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
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12000元;
A7、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A8、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鄂A×××××所有人为武汉梦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原告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从而也证明了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从事货物运输业,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其误工费是客观真实的。
A9、鲁三华的户籍信息。
证明原告与鲁三华系夫妻关系,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长期在房产证上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居住。
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没有异议。
对证据A3中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请求法院与原件核实。
对证据A4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减自费项目。
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均为肠梗阻,不应该产生后期治疗费,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对证据A6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字与合同上的不一样,该劳动合同没有法人的签章,同时这个劳动合同是2013年3月的,离现在有3年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银行流水上看只有二个月显示的待发工资是3000元,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相符,原告所提出的月发工资3000元缺少法律依据。
对证据A7中的证明均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所具备的要件,没有证明人或者单位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组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8、A9,到庭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3,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4,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金盛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订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购买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确有医嘱载明需购买白蛋白6瓶,总共费用3420元,与原告提供的湖北金盛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订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5,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被诊断为肠梗阻,不应存在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专科门诊定期复查,其必然产生费用,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故本院对3000元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受伤,至2015年12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故本院对120天的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之规定,护理时间并非仅指住院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60天的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本院对18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6,其中劳动合同加盖公章,且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该公司合法、有效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工资,劳动合同虽载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其月平均工资并不是3000元,仅在2014年11月、12月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其从2014年11月开始工资收入提高为每月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至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不予采信。
对证据A7,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和居住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梅隐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有瑕疵,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名,本院结合证据A9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居住证,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0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另案当事人甘弘文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60M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另案当事人甘弘文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合计支出医疗费54057.19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另案当事人甘弘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出生于1963年5月26日,事发前在武汉市梦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从事跟车送货的工作,居住在城镇。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6月23日0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和另案当事人甘弘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弘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甘弘文,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原告在京山和武汉两地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60元(20元/天×13天+50元/天×14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11371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17073.67;
三、原告甘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和另案当事人甘弘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弘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甘弘文,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原告在京山和武汉两地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60元(20元/天×13天+50元/天×14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11371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17073.67;
三、原告甘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邓国安
审判员: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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