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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人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9,88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名县束馆镇北边束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纪家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责任大小;
三、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据;
四、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五、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
六、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
七、租车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
八、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表、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因照顾原告收入受损情况;
九、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被告孙某某应持有年审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冀D×××××号小型轿车沿束北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纪家路段右转弯向南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22017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甘某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0,584.44元,住院期间由范瑞璟和范川红护理。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眼及左颜面部软组织钝挫、外伤性头痛。原告的伤情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原告伤残评定为不够等级;2、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3、护理期为60日,护理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车损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定:车损金额共计3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甘某某和护理人员范川红在邯郸市昆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甘某某月均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范川红月均工资3,4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租车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22017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5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50元);3、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900元);4、误工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6,000元);5、护理费7,460.64元(3400元÷30天×60天+21,987元÷365天×11天=7,460.64元);6、鉴定费2,200元;7、车损385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600元;10、施救费200元,共计28980.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2,034.44元,伤残费用赔偿数额为16,460.64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4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险邯郸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2,034.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2,034.44元)应在被告人险邯郸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6,94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4.44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8.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辉

书记员: 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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