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建设农场金龙修理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维修专业人员,明知车胎充气过程可能会发生爆炸,此行为应由专业人员操作,而他默许被上诉人自己充气,导致车胎爆炸致被上诉人伤残,上诉人对此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上诉人经营的金龙修理部系家庭共同经营,上诉人虽未直接与被上诉人接触对话,但从其提供的录像画面看出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维修地点逗留过,且上诉人的母亲与妻子均与被上诉人有过对话,从上诉人的妻子给被上诉人提供安装轮胎所需螺丝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及妻子允许被上诉人自行安装新轮胎。故上诉人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但其作为有驾驶经验的司机亦应当预见到车胎充气过量可能发生爆炸等危险后果,不应在轮胎充气现场逗留,且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赔偿项目、金额不持异议,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原审未予支持的部分费用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维修专业人员,明知车胎充气过程可能会发生爆炸,此行为应由专业人员操作,而他默许被上诉人自己充气,导致车胎爆炸致被上诉人伤残,上诉人对此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上诉人经营的金龙修理部系家庭共同经营,上诉人虽未直接与被上诉人接触对话,但从其提供的录像画面看出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维修地点逗留过,且上诉人的母亲与妻子均与被上诉人有过对话,从上诉人的妻子给被上诉人提供安装轮胎所需螺丝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及妻子允许被上诉人自行安装新轮胎。故上诉人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但其作为有驾驶经验的司机亦应当预见到车胎充气过量可能发生爆炸等危险后果,不应在轮胎充气现场逗留,且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赔偿项目、金额不持异议,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原审未予支持的部分费用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吕玉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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