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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兴江与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兴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汉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兴江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某某铁矿)、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义庄村委会)、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8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兴江、被告司某某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文、被告甘义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被告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余款48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59元(自2013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457天,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1559元),以上两项合计598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被告司某某铁矿尾矿二期工程占用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土地。被告司某某铁矿委托被告竟鼎公司进行地上附着物清点及支付补偿费用等工作。被告司某某铁矿已将尾矿占地补偿费5000万元支付给被告竟鼎公司,由竟鼎公司向甘义庄村村民发放补偿款。依据《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总额为367135元,被告竟鼎公司使用个人账户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318875元,剩余48260元补偿款一直未给付,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某某铁矿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的地上物补偿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错误,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拖欠被答辩人地上物补偿款及利息,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的诉称,2013年7月就领取了补偿款,如果原告认为其所领取的款项少于补偿协议规定的金额,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原告就应该在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即2015年7月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7年,早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的上下文的全部内容,答辩人并未参与到地面附着物的清点、补偿款的发放等问题之中,原告也未对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三、原告诉请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第一、2013年答辩人未负责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的清点、协议的签订、款项的发放等事宜,地上附着物的清点、补偿项目、补偿款的数额、补偿款的发放等具体问题答辩人均不知情。第二、经答辩人查找本村相关财务账目往来,并未发现原告诉称的款项,也未代收代付原告诉称的款项。四、如果原告确曾从司某某铁矿领取了补偿款,其领款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所收取款项金额的认可。原告诉称”被告竟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剩余补偿款一直未给付”由此可见,原告在明知款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还正常收取并占有了该笔款项,说明其认可所收取补偿款的金额。四年以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是对其已经认可事实和行为的反悔,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竟鼎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将甘义庄村的占地补偿款全部予以发放,甘义庄村占地涉及到的村民为33户,总的补偿款的数额为10108296元,我单位转账的补偿款也是10108296元。我单位给33户村民直接转账的数额是9686596元,其中23户为足额发放,其中10户为不足额发放,这10户不足额部分的发放款合计421700元,甘义庄村委会以与这10户村民有纠纷为由不让将该部分的补偿款直接发放到村民手中,让我单位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村委会的账户中,待纠纷解决后由甘义庄村委会再直接发放给相关村民,地上物清点表直接显示该户村民的地上物补偿总额数,减去我单位直接转账部分的款项,就是不足额发放村民的差额部分,本案原告甘兴江的补偿款总数额为367135元,我单位直接打给甘兴江318875元,差额为48260元。这十户不足额发放的差额总计421700元,其中就包含本案原告的差额。这十户的差额款全部在村委会手中,证据在庭审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记载被告村主任当庭认可原告多次找过村委会,当时现任村主任还是村委会委员,其答应一定会给原告解决好此事,证明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曾起诉过甘义庄村委会,该时间距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相差近四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经审查,(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甘兴江:我们几个天天有时间就找村委会,村委会说超期扣我们钱。原告甘新德:同意。被告村委会:原告是找过我,我上任是委员,上任时间是从2009年到2015年我还没当村长时就说过这个事,(原告)2014年年底找我说过,我说我当村长了的话把这个事给弄清了”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主任承认原告曾因此事找过村委会,并承诺解决此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甘兴江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冀0204民初658号民事案卷中的司某某铁矿与竟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竟鼎公司与甘义庄村委会签订的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证明司某某铁矿在答辩中称他们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竟鼎公司向被占地村民发放补偿款及负责地上物的清点。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司某某铁矿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涉及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一份,证明原告甘兴江应得的补偿款为367135元;4.原告申请证人常艳有出庭作证,证明常艳有当时在唐山宏文集团打工,跟着测量地,有政府的工作人员王进东、村委会人员、还有村民一起量地,量哪家哪家人就去,有多少东西就记下来。常艳有也负责清点,按清点的地上附着物给补偿;5.在(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账户中收入的补偿款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原告的补偿款打款人是祁大路个人账户,被告竟鼎公司经核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祁大路系宏文集团员工,竟鼎公司委托宏文集团代付补偿款;6.在(2017)冀0204民初65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在范某某镇政府调取了证据材料:2013年5月24日收款收据金额为10900437元(宏文集团地上物补偿款),2013年7月11日竟鼎公司关于收回已付甘义庄村司某某铁矿尾矿库二期占地部分地上物补偿费的报告,记载竟鼎公司收回补偿款10108296元,镇政府将款项退回。被告竟鼎公司认为两笔款项只能说明宏文集团向村委会打了10900437元,因为村委会未及时发放,退回了部分补偿款10108296元,村委会扣除了其中的差额,从报告上看是农户补偿款。经审查,证据5、6结合被告竟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清点表及证据4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甘义庄村委会未将宏文集团交付的10900437元补偿款款项全额退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甘义庄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司某某尾矿库地上物补偿表二份,证明村委会收到竟鼎公司10900437元以后,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日向没有争议的村民发放补偿款266461元,有争议的剩余的部分10633976元又扣除了村委会6项补偿款524000元,剩余10109976元再扣除新栽树木和打机井的款项1680元,剩余10108296元。2013年7月12日村委会将这笔剩余的包括三原告款项在内的10108296元全部退回给了竟鼎公司,有发票为证。原告甘兴江认为无争议的款项为竟鼎公司直接打到村民的个人账户中,村委会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竟鼎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出1680元的补偿,承认公司已经收到10108296元补偿款,但主张竟鼎公司已经将10户不足额部分的补偿款421700元转账至村委会账户中,并提交银行流水为证。经审查,被告甘义庄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告等10户有争议部分的款项进行了足额发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发票一张及竟鼎公司报告,证明村委会已将款项退回竟鼎公司。根据以上计算村委会已收到竟鼎公司的款项为基数减去村委会应该得到的款项,再减去退回竟鼎公司的款项,账目正好平衡,村委会手中并不包括竟鼎公司所称的42万元。原告甘兴江与被告司某某铁矿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甘义庄村委会的上述陈述不能对抗竟鼎公司提交的其给甘义庄村委会打款的凭证,且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亦认可收到2013年7月26日竟鼎公司的打款421700元,本院对甘义庄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竟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记载甘义庄村委会地上物清点情况,价款合计524000元;2.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流转协议及坐落图,证明甘义庄村委会与竟鼎集团签订有土地流转协议,流转期限和费用均有明确约定;3.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乙方原因不能足额将补偿款发放到位,甲方收回了部分涉及农户的地上物补偿款10108296元;4.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证明竟鼎公司一次性补偿10900437元,其中村集体部分是524000元;5.司某某尾矿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三份,总补偿金额是10900437元。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司某某铁矿对被告竟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案重审中,竟鼎公司提交其向甘义庄村委会打款421700元不足额发放款项的打款流水和收款凭证,和竟鼎公司原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甘兴江的地上物清点表一份,证明原告甘兴江实际应当取得的地上物补偿款为367135元;7.竟鼎公司向原告甘兴江打款的银行流水及给甘义庄村委会的打款流水和收款凭证,证明竟鼎公司已向原告甘兴江支付318875元补偿款,剩余48260元差额部分,包含在竟鼎公司给付村委会的421700元不足额发放的款项中,该差额部分应当由甘义庄村委会支付给原告。原告对竟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甘义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是在法庭调查时被告甘义庄村委会对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进账单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竟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司某某铁矿(甲方)与被告竟鼎公司(乙方)签订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事项1.委托乙方代表甲方组织开展尾矿库建设前期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项目立项、环境评价、安全专篇、其他各种前期手续办理及费用支付等。2.代表甲方组织开展尾矿库地上附着物清点及补偿费用支付等工作”。2013年4月30日被告竟鼎公司委托宏文集团对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进行清点,其中原告甘兴江地上物价值为367135元。2013年5月1日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与被告竟鼎公司签订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流转面积793.86亩,对流转土地上涉及果树、林木、苗木、温室(大棚)、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执行唐山市人民政府(2011)1号令补偿标准,已另有协议”。同日被告竟鼎公司(甲方)与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约定”一、补偿标准1.对尾矿库二期占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涉及果树、林木、苗木、温室(大棚)、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执行唐山市人民政府(2011)1号令补偿标准。2.对尾矿库二期占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圈舍等地上建(构)筑物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二、补偿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核实,乙方涉及地上物包括:1.养鱼户29户,合计鱼坑面积621.1亩;2.各类树木合计19029株(含抢栽),涉及70户;3.机井合计2348米(含抢打机井),涉及45户;4.压水井合计19个,涉及18户;5.房屋、大棚合计944.92平方米,涉及24户;6.坟及骨灰盒(含3座烈士墓)100座(个);7.按期签字的养鱼户奖金,涉及14户;8.村集体地上物补偿包括:水沟、低压线、变压器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0900437元,其中村集体部分524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竟鼎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宏文集团付给被告甘义庄村委会地上物补偿款10900437元。2013年7月10日竟鼎公司(甲方)与甘义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负责将补偿款及奖金中涉及各农户部分,依法依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1、甲方收回按《补偿协议》已拨付乙方地上物补偿款中,部分涉及各农户地上物补偿款10108296元,由甲方负责依法依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2013年7月12日,范某某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依据竟鼎公司的书面报告,将甘义庄村委会账户中的10108296元地上物补偿款退回竟鼎公司。2013年7月22日,竟鼎公司委托宏文集团,通过宏文集团员工祁大路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甘兴江补偿款318875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竟鼎公司通过该公司员工祁大路个人帐号向被告甘义庄村委会打款421700元,并注明”宏文集团地上物补偿”,该补偿款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甘义庄村10户未足额发放的地上物补偿款款项。2014年底,时任被告甘义庄村委会委员的现任村主任陈汉贵对多次找到村委会的原告等人承诺其当选村长后将此事弄清。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张庆东、甘兴江、赵连勤、郭志强、甘兴江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甘义庄村委会,要求支付扣留的补偿款,又于2017年3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裁定,准许五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司某某铁矿与被告竟鼎公司签订的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协议、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与被告竟鼎公司签订的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被告竟鼎公司与被告甘义庄村委会签订的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和被告竟鼎公司与被告甘义庄村委会签订的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那么各方当事人即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4月30日,原告甘兴江在地上物清点表中签名,确认了其应得的补偿款为367135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竟鼎公司付给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补偿款10900437元后,又于同年7月12日收回了其中的10108296元,并在当月22日支付原告补偿款318875元,至此原告尚有补偿款余额48260元尚未收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竟鼎公司应被告甘义庄村委会的要求,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0户未足额发放的补偿款421700元付给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自称2013年7月12日退回被告竟鼎公司10108296元补偿款后自身账目平衡,而被告竟鼎公司是在此后的7月22日支付了原告补偿款318875元以及在7月26日又支付给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补偿款421700元,可见被告所称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甘义庄村委会在承认已收到被告竟鼎公司7月26日支付的421700元补偿款的情况下,既未反驳被告竟鼎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是按其要求支付此笔补偿款,也未能说明和举证证明此款项应如何处置。因此,被告甘义庄村委会没有占有此笔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补偿款48260元。并且,原告甘兴江要求被告甘义庄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款余款4826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11559元(48260元×6%÷365天×1457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甘义庄村委会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主任承认原告曾因补偿款未足额发放事宜找过村委会,村委会承诺解决此事,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司某某铁矿委托被告竟鼎公司对涉案补偿款按约定已经足额发放,故原告甘兴江要求被告司某某铁矿及被告竟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甘兴江占地补偿余款48260元及利息11559元,共计59819元;
二、驳回原告甘兴江对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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