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
原告朱承安(系甘某某之夫)。
原告闫某某(系甘某某、朱承安儿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南华支公司)。
代表人詹联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恩施分公司)。
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
原告甘某某、朱承安、闫某某与被告中财险南华支公司、中财险恩施分公司、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朱承安、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红,被告中财险恩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发忍、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险南华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4时5分许,朱勇驾驶鄂EMBXXX号“豪宝”牌二轮摩托车在宜昌市城区沿夜明珠路由三峡医院方向往夷陵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夜明珠路“宜昌市木材厂”前路段时,朱勇所驾车辆前部与喻某所驾驶并停放于道路东北侧路边的鄂Q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朱勇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喻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鄂Q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险南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中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
朱勇(非农业户口)系朱承安、甘某某的唯一子女,朱勇与闫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2012年2月6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朱成安”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椎间盘膨出并椎间盘变性,双侧小关节积气,腰椎退行性变。庭审后,原告提供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兴山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承安因外伤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及双下肢、腰椎多种疾病并存,劳动能力基本丧失。
原告提供朱勇堂妹夫陈敬波2014年3月7日从北京回宜昌的机票一张,金额950元;朱勇堂兄朱国庆2014年3月7日从深圳至宜昌的火车票一张,金额632元;朱勇堂姐朱虹3月7日由泉州至武汉的机票一张金额为560元、3月17日由宜昌返还厦门的机票一张,金额为650元;朱勇的妻姐3月9日由广州至宜昌的火车票,金额358.5元;朱勇的姨妈甘元佳3月7日由北京至宜昌的火车票金额为180.50元。并主张3人3天按每天每人200元计算误工损失费。原告还提供宜昌联盛电子产品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出具购方单位为闫某某,货物名称为013282000421676,金额为1000元的手机维修费发票。
喻某垫付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检验费、司法鉴定费。2014年3月12日,喻某与朱承安、甘某某、闫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司机与受害方愿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本次事故,所有保险理赔款全部由受害方领取和支取。肇事司机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死者家人全部项目及损失外,另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补偿3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勇的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兴山县昭君镇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宜公交事认字(2014)平W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兴山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伤残程度鉴定、手机维修发票;被告喻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初步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朱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喻某驾驶的车况不良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朱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朱勇承担60%的责任,喻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朱承安、甘某某、闫某某系朱勇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喻某在中财险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财险南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112000元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喻某承担40%赔偿责任,并由中财险恩施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30万元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朱勇为城镇户口,本院依法适用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工资,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奔丧人员与死者的关系无法确认,本院依3人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3日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为2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丧葬费本院依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的证据系闫某某的手机维修发票,该发票不能证实所维修的手机系朱勇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故该项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朱承安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315000元(15750元/年×20年)。
综上,原告总损失额为815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0元),由中财险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705480元(815480元-110000元)的40%为282192元,由中财险恩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检查费等费用未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喻某支付的3.5万元现金,双方确认系喻某的自愿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承安、甘某某、闫某某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承安、甘某某、闫某某282192元。
三、驳回原告朱承安、甘某某、闫某某所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承安、甘某某、闫某某负担440元,被告喻某负担744元,并在上述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
书记员:李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