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某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甘某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甘某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某现金¥20000.00元,贰万圆整。陈某,2015.02.15”。现因被告陈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凭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陈某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某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学鹏
审判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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