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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向原告甘某借款15000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甘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甘某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甘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甘某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甘某借款,原告甘某按照约定出借,被告王某也向原告甘某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间对还款期间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甘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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