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
原告甘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华、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某偿还借款1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某偿还借款1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郭定宏
书记员:曾安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