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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某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甘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打工。
原告甘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甘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甘某借款2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甘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甘某借款2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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