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负责人:但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对原告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思斌,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104799.72元(详见清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多,被告陈某驾驶鄂L×××××号轿车在崇阳教育城幼儿园路段起步时,将原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2478.72元,陈某已支付。原告的损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8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本次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全家居住在天城镇七星社区多年,全家人已经纳入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8时多,被告陈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在崇阳教育城幼儿园路段起步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甘某某右脚碾压,造成原告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甘某某无责任。
原告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12588.72元。
2016年11月3日,原告甘某某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足挤压伤: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跖骨远端、第2趾近节趾骨基底及中节趾骨中段骨折,右足第3跖骨近端及第3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右足第4跖骨近端及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腓浅神经损伤;2、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j)款、第5.9.4.k)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是否致残,建议受伤三个月后做进一步鉴定;3、被鉴定人需继续抗感染、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38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a)款、第11.3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意见为:甘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8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是否致残,建议受伤三个月后做进一步鉴定。2017年3月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评定为Ⅹ(十)级残。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对原告甘某某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甘某某2016年9月26日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挤压伤伴多发骨折(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基底部、中节趾骨中段骨折,右足第3、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远端、第3跖骨近端、第4跖骨近端骨折),右腓浅神经损伤;2、被鉴定人伤后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并行“右足清创缝合+VSD覆盖术”,目前右足背局部压痛(+),右足背见一长10cm横行条状术后瘢痕右足距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足第一趾活动受限明显(趾间关节活动不能,跖趾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足第二、三、四趾活动大部分受限,经计算,右足趾功能丧失达40﹪以上(双足十趾功能丧失达2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e)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588.72元(12478.72元+110元);2、后续医疗费3800元;3、误工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交通费6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31元(父甘楚会:10938元/年×4年6个月×10﹪÷8;母宁玉娥:10938元/年×4年8个月×10﹪÷8);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574.49元。
同时查明,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7日0时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经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12478.72元,另在原告甘某某住院期间向聘请的护工支付护理费3240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3428.90元,交通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31元,合计91885.77元,不足部分10688.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2、关于被告陈某垫付的护理费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甘某某受伤后,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该期间应当包含原告甘某某住院期间,而原告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陈某聘请的护工予以护理,该部分费用2506.73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应当由原告甘某某向被告陈某返还。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7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885.77元,不足部分1068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2478.72元、护理费2506.73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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