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乐兴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卢某元
黄德豪
原告甘乐兴。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元。
委托代理人黄德豪。
原告甘乐兴与被告卢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乐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卢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甘乐兴、被告卢某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卢某元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甘乐兴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甘乐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39191.76元。根据原告甘乐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9120.61元。2014年4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甘乐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但原告甘乐兴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卢某元护理了22天,此期间应从150天中扣减,原告甘乐兴的护理时间应为150天-22天=128天。原告甘乐兴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128天=9120.6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甘乐兴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
四、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甘乐兴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五、营养费480元,咸宁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甘乐兴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故其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甘乐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32909.33元。2014年4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甘乐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甘乐兴系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甘乐兴应计算5244天,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年÷365天×5244天×10%=32909.33元。
八、后期治疗费12000元。2014年4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甘乐兴后期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但提前结案,建议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通常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原告甘乐兴向本院请求后期治疗费按12000元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原告甘乐兴的请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甘乐兴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甘乐兴请求后期医疗费按12000元赔偿是一次性处理,原告甘乐兴不得因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再次主张权利。
九、法医鉴定费2710元。根据原告甘乐兴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甘乐兴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00311.70元。
由于被告卢某元未将属其所有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卢某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乐兴44329.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乐兴10000元,合计54329.94元。对于原告甘乐兴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卢某元应赔偿原告[(100311.70元-54329.94元)×70%]=32187.23元,原告甘乐兴自行承担[(100311.70元-54329.94元)×30%]=13794.53元。综上,被告卢某元赔偿原告甘乐兴86517.17元(54329.94元+32187.23元=86517.17元);原告甘乐兴自行承担1379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乐兴的事故损失100311.70元,由被告卢某元赔偿86517.17元;由原告甘乐兴自行承担13794.53元。
二、被告卢某元应赔偿86517.17元,己赔偿21500元,还应赔偿65017.17元。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卢某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卢某元负担908元,由原告甘乐兴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甘乐兴、被告卢某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卢某元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甘乐兴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甘乐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39191.76元。根据原告甘乐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9120.61元。2014年4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甘乐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但原告甘乐兴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卢某元护理了22天,此期间应从150天中扣减,原告甘乐兴的护理时间应为150天-22天=128天。原告甘乐兴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128天=9120.6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甘乐兴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
四、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甘乐兴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五、营养费480元,咸宁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甘乐兴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故其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甘乐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32909.33元。2014年4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甘乐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甘乐兴系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甘乐兴应计算5244天,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年÷365天×5244天×10%=32909.33元。
八、后期治疗费12000元。2014年4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甘乐兴后期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但提前结案,建议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通常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原告甘乐兴向本院请求后期治疗费按12000元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原告甘乐兴的请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甘乐兴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甘乐兴请求后期医疗费按12000元赔偿是一次性处理,原告甘乐兴不得因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再次主张权利。
九、法医鉴定费2710元。根据原告甘乐兴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甘乐兴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00311.70元。
由于被告卢某元未将属其所有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卢某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乐兴44329.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乐兴10000元,合计54329.94元。对于原告甘乐兴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卢某元应赔偿原告[(100311.70元-54329.94元)×70%]=32187.23元,原告甘乐兴自行承担[(100311.70元-54329.94元)×30%]=13794.53元。综上,被告卢某元赔偿原告甘乐兴86517.17元(54329.94元+32187.23元=86517.17元);原告甘乐兴自行承担1379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乐兴的事故损失100311.70元,由被告卢某元赔偿86517.17元;由原告甘乐兴自行承担13794.53元。
二、被告卢某元应赔偿86517.17元,己赔偿21500元,还应赔偿65017.17元。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卢某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卢某元负担908元,由原告甘乐兴负担390元。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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